医疗卫生专业知识

卫生法规之医疗处罚

2020-05-26 14:08:15 | 查看人数 | 来源:渝岸公考

 一、处罚500元以下的:

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二、处罚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2)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3)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三、处罚3000元以下的

(1)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2)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3)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4)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2)转让或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

(3)受让方或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4)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人员的;

(5)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6)医疗机构使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的;

(7)医疗机构使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的。

 

五、处罚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2)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3)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擅自执业时间在3个月以上;

(4)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给患者造成伤害;

(5)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6)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

(7)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传染病防治法

一、传染病的分类

 

1.甲类传染病:鼠疫、霍乱。

 

2.乙类传染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3. 丙类传染病: 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 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二、防治手段

因传染病类型的不同,在防治手段上也大不相同。

首先是针对不同类型,上报时间不一样:在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和脊髓灰质炎,必须采取甲类传染病的报告,控制措施。

其次,疫情控制应该所采取的相应措施: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1)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2)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3)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措施。

(4)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尸体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惠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

消毒管理办法

1.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2.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3.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4.招用流动人员2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当对流动人员集中生活起居的场所及使用的物品定期进行消毒。

 

5.消毒剂、消毒器械、卫生用品和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的生产企业应当取得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消毒产品的生产。

 

6.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消毒产品生产企业的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符合《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要求的,发给卫生许可证;对不符合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7.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四年;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三十日前,生产企业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卫生许可证。经审查符合要求的,换发新证。新证延用原卫生许可证编号。

 

8.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应当经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未经认定的,不得从事消毒产品检验工作。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和评价报告,应当客观、真实,符合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消毒产品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在全国范围内有效。对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疏于管理难以保证检验质量的消毒产品检验机构,由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认定资格。被取消认定资格的检验机构二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认定。

医疗机构执业规则

第一,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

 

第二,医疗机构必须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诊疗时间和收费标准悬挂于明显处。

 

第三,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第四,医疗机构工作人员上岗工作,必须佩带有本人姓名、职务或者职称的标牌。

 

第五,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若因为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第六,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第七,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第八,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常考点

1.病历书写:因抢救未及时书写病历补记时间6小时。

 

2.病历资料的复印或者复制:

(1)患者有权复印的: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历资料、护理记录。

(2)患者无权复印的:上级医师查房记录、会诊意见、死亡讨论、疑难病例讨论记录。

 

3.医疗事故的概念,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献血相关考点

关于献血,应遵循以下法律规定:

一、为保证医疗临床用血需要和安全,献血者和用血者身体健康,发扬人道主义精神,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二、国家实行无偿献血制度。国家提倡十八周岁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

 

四、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各级红十字会依法参与、推动献血工作。

 

五、各级人民政府采取措施广泛宣传献血的意义,普及献血的科学知识,开展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的教育。新闻媒介应当开展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六、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动员和组织本单位或者本居住区的适龄公民参加献血。现役军人献血的动员和组织办法,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门制定。对献血者,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有关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七、国家鼓励国家工作人员、现役军人和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率先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八、血站是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设立血站向公民采集血液,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血站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各种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血站的设立条件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九、血站对献血者必须免费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身体状况不符合献血条件的,血站应当向其说明情况,不得采集血液。血站对献血者每次采集血液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两次采集间隔期不少于六个月。严格禁止血站违反规定对献血者超量、频繁采集血液。

 

十、血站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血站应当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保证血液质量。血站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

 

十一、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血站、医疗机构不得将无偿献血的血液出售给单采血浆站或者血液制品生产单位。

 

十二、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

 

十三、医疗机构对临床用血必须进行核查,不得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临床。

 

十四、公民临床用血时只交付用于血液采集、储存、分离、检验的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无偿献血者临床需要用血时,免交规定的费用;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和直系亲属临床需要用血时,可以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免交或者减交规定的费用。

 

十五、为公民临床急救用血的需要,国家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

 

十六、医疗机构临床用血应当制定用血计划,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医疗机构应当积极推行按血液成份针对医疗实际需要输血,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国家鼓励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

 

十七、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十八、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十九、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一条、血站违反本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二条、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条、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十四条、本法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艾滋病患者的权利和义务

一、艾滋病患者的义务

(1)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①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流行病学调查和指导。

②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者;

③就医时,将感染或者发病的事实如实告知接诊医生;

④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感染他人。

(2)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传播艾滋病。

(3)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艾滋病流行病学调查时,被调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二、艾滋病患者的权力

对于艾滋病患者同样有依法救治的权力。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享有的婚姻、就业、就医、入学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未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公开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肖像、病史资料以及其他可能推断出其具体身份的信息。

三、如何减少艾滋病的传播

怎样能够有效减少艾滋病传播的各种措施?

(1)针对经注射吸毒传播艾滋病的美沙酮维持治疗等措施;

(2)对经性传播艾滋病的安全套推广使用措施,以及规范、方便的性病诊疗措施;

(3)针对母婴传播艾滋病的抗病毒药物预防和人工代乳品喂养等措施;

(4)早期发现感染者和有助于危险行为改变的自愿咨询检测措施;

(5)健康教育措施;

(6)提高个人规范意识以及减少危险行为的针对性同伴教育措施。

临床用血的管理

1.医疗机构接收血站发送的血液后,应当对血袋标签进行核对。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要求的血液入库,做好登记;并按不同品种、血型和采血日期(或有效期),分别有序存放于专用储藏设施内。血袋标签核对的主要内容是:

(1)血站的名称;

(2)献血编号或者条形码、血型;

(3)血液品种;

(4)采血日期及时间或者制备日期及时间;

(5)有效期及时间;

(6)储存条件。禁止将血袋标签不合格的血液入库。

 

2.医疗机构应当在血液发放和输血时进行核对,并指定医务人员负责血液的收领、发放工作。

 

3.医疗机构的储血设施应当保证运行有效,全血、红细胞的储藏温度应当控制在2-6℃,血小板的储藏温度应当控制在20-24℃。储血保管人员应当做好血液储藏温度的24小时监测记录。储血环境应当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

 

4.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

(1)同一患者一天申请备血量少于800毫升的,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提出申请,上级医师核准签发后,方可备血。

(2)同一患者一天申请备血量在800毫升至1600毫升的,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提出申请,经上级医师审核,科室主任核准签发后,方可备血。

(3)同一患者一天申请备血量达到或超过1600毫升的,由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医师提出申请,科室主任核准签发后,报医务部门批准,方可备血。

 

5.医疗机构应当制订应急用血工作预案。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危及患者生命,急需输血;

(2)所在地血站无法及时提供血液,且无法及时从其他医疗机构调剂血液,而其他医疗措施不能替代输血治疗;

(3)具备开展交叉配血及乙型肝炎病毒表面抗原、丙型肝炎病毒抗体、艾滋病病毒抗体和梅毒螺旋体抗体的检测能力;

(4)遵守采供血相关操作规程和技术标准。医疗机构应当在临时采集血液后10日内将情况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6.医疗机构应当建立临床用血医学文书管理制度,确保临床用血信息客观真实、完整、可追溯。医师应当将患者输血适应证的评估、输血过程和输血后疗效评价情况记入病历;临床输血治疗知情同意书、输血记录单等随病历保存。

职业病防治法

一、职业病防治的方针和原则

我国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二、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

劳动者可以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或本人居住地依法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3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职业病诊断、鉴定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三、职业病病人的待遇

《职业病防治法》规定上,凡被确诊有职业病的病人,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用人单位应当安排其进行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应当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职业病病人的待遇内容主要有:工伤医疗待遇、伤残待遇、因工死亡待遇、职业康复待遇以及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四、职业病病待遇的机制

《职业病防治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包括:用人单位按国家规定的费率交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职业病病人除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待遇外,还依法享有民事赔偿的权利。

心绞痛与心肌梗死的鉴别

一、两者的相同点

心绞痛与心肌梗死同是冠状动脉粥样硬化使血管腔狭窄、阻塞和(或)因冠状动脉功能性改变(痉挛)导致心肌缺血缺氧或坏死而引起的心脏病,统称冠状动脉性心脏病,简称冠心病,亦称缺血性心脏病。

 

二、两者的不同点

(1)诱因:心绞痛诱因是体力劳动、情绪激动、饱餐、寒冷、吸烟、心动过速、休克等;心肌梗死诱因是没有明显诱因。

 

(2)疼痛部位:心绞痛疼痛部位在胸骨体中、上段之后,向左上肢放射;心绞痛疼痛部位心前区(最早、最突出)。

 

(3)疼痛的性质:心绞痛压榨性、紧缩感、憋闷感;心肌梗死为濒死感,大汗淋漓等。

 

(4)疼痛持续时间:心绞痛持续时间为3~5min自行缓解;心肌梗死疼痛持续时间持续数小时或数天。

 

(5)缓解方式:心绞痛休息或含服硝酸甘油有效;心肌梗死休息或含服硝酸甘油无效。

 

(6)心电图:心绞痛心电图ST段压低;心肌梗死心电图ST段弓背抬高,病理性Q波,T波倒置。

消化性溃疡并发症

1. 出血

这是消化性溃疡最常见的并发症。轻者仅表现为黑粪、呕血,重者可出现周围循环衰竭,甚至低血容量性休克,此时应积极抢救。

 

2. 穿孔

因胃肠内容物渗入腹膜腔会引起急性弥漫性腹膜炎(压痛、反跳痛、肌紧张),肝浊音区消失,肠鸣音减弱或消失,部分病人会出现休克,此时最主要的检查是立位腹部平片,可以看到膈下游离气体,如果发生穿孔,我们应该立即采取手术治疗。

 

3. 幽门梗阻

幽门梗阻使胃排空延迟,病人可感上腹饱胀不适,疼痛于餐后加重,且有反复大量呕吐,呕吐物为酸腐味的宿食,大量呕吐后疼痛可暂缓解。

 

4. 癌变

当题干中出现“疼痛节律消失”、“粪便隐血试验持续阳性”这些字眼时,我们要怀疑有癌变的可能。少数胃溃疡可发生癌变,十二指肠溃疡则极少。

医患关系

根据医生和病人地位、作用等,分为主动-被动型、指导-合作型、共同参与型。

 

1.主动-被动型:是一种传统的医患关系类型,这种模式在现代医学实践中普遍存在,如外科、麻醉、抗菌治疗。这一模型适用于急诊治疗、严重创伤、大出血或休克昏迷等。

 

2.指导-合作型:是一种现代医患关系基础的模型。医患间存在着相互作用,病人因某些症状,如急性感染,主动寻求医生帮助。医生则告诉病人做什么,并期望病人对指令性的治疗服从、合作。医生不喜欢病人提问题或表示异议,或不履行应该接受的医嘱。这种关系虽然病人有了一定的地位和主动性,但在总体上医患的权利还是不平等的。

 

3.共同参与型:医生和病人有近似相等的权利和地位。医生帮助病人自疗,几乎所有的心理治疗均属于这种模式,大多数慢性病也适用这种模式。这种模型就参与者双方而言,上述两种模型需要更为复杂的心理的要求。

消毒管理办法

 

1.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

 

2.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

 

3.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

 

4.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5.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6.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7.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

 

8.加工、出售、运输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来自疫区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皮毛,应当进行消毒处理。

 

9.托幼机构应当健全和执行消毒管理制度,对室内空气、餐(饮)具、毛巾、玩具和其他幼儿活动的场所及接触的物品定期进行消毒。

 

10.出租衣物及洗涤衣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相关物品及场所进行消毒。

 

11.从事致病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执行有关的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对实验的器材、污染物品等按规定进行消毒,防止实验室感染和致病微生物的扩散。

 

12.殡仪馆、火葬场内与遗体接触的物品及运送遗体的车辆应当及时消毒。

 

13.招用流动人员200人以上的用工单位,应当对流动人员集中生活起居的场所及使用的物品定期进行消毒。

 

14.疫源地的消毒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

 

15.公共场所、食品、生活饮用水、血液制品的消毒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感染性脑病

一、致病菌

1.流行性乙型脑炎:乙型脑炎病毒,蚊虫传播,夏秋高发。

 

2.流行性脑脊髓膜炎:脑膜炎奈瑟菌,飞沫传播,冬春高发。

 

3.结核性脑膜炎:结核杆菌,入侵的结核杆菌通过血行播散,透过血脑屏障引起,3岁内小儿多发。

 

4.化脓性脑膜炎:非传染病。,0~2个月患儿以肠道革兰阴性杆菌(最多见为大肠埃希菌、其次为变形杆菌、铜绿假单胞菌等)和金黄色葡萄球菌感染为主;3个月~3岁的患儿多由流感嗜血杆菌感染为主;5岁以上患儿主要致病菌为脑膜炎双球菌和肺炎链球菌。化脓性脑膜炎最常见的感染途径是血行感染,致病菌大多从呼吸道侵入血流,也可由皮肤黏膜或新生儿脐部侵入,经血循环到达脑膜。

 

5.病毒性脑膜炎:由肠道病毒引起的,包括脊髓灰质炎病毒、柯萨奇病毒和埃可病毒等,其次为腮腺炎病毒、腺病毒、单纯疱疹病毒等。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使用

1.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医疗机构取得印鉴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专职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管理人员;

(2)有获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

(3)有保证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安全储存的设施和管理制度。

 

2.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本单位执业医师进行有关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使用知识的培训、考核,经考核合格的,授予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执业医师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资格后,方可在本医疗机构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种处方。

 

3.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根据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对确需使用麻醉药品或者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患者,应当满足其合理用药需求。

 

4.执业医师应当使用专用处方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单张处方的用量应当符合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仔细核对,签署姓名,并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应当拒绝发药。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

 

5.医疗机构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进行专册登记,加强管理。麻醉药品处方至少保存3年,精神药品处方至少保存2年。

 

6.医疗机构抢救病人急需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而本医疗机构无法提供时,可以从其他医疗机构或者定点批发企业紧急借用;抢救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将借用情况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7.对临床需要而市场无供应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持有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和印鉴卡的医疗机构需要配制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制剂只能在本医疗机构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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