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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检行测备考资料:法律常识1

2020-05-22 14:47:46 | 查看人数 | 来源:渝岸公考

 

第1条行政法:行政主体在行使行政职权和接受行政法制监督过程中而与行政相对人、行政法制监督主体之间发生的各种关系,以及行政主体内部发生的各种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第2条行政法的原则: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
 
第3条合法行政:法律优先(行政活动不得违背现有法律);法律保留(行政活动应当依照法律的授权进行)
 
第4条合理行政:公平公正对待;考虑相关因素;符合适当比例(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所采取的具体措施必须符合法律目的,应当采用对当事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
 
第5条程序正当:行政公开;公众参与;公务回避
 
第6条高效便民:行政效率;便利当事人
 
第7条诚实守信:行政信息真实;保护信赖利益(行政行为不得随意变更;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撤回或者变更行政决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因此而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8条权责统一:行政效能;行政责任
 
第9条具体行政行为:针对特定的相对人,就特定的具体事项,直接影响相对人的权利义务
 
第10条抽象行政行为:针对不特定管理对象,具有普遍约束力,可反复适用,法规、规章、决定、命令等
 
第11条行政许可:指行政机关根据行政相对方的申请,经审查依法赋予其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者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权利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12条行政许可的类型:(1)普通许可(2)特殊许可(3)认可(4)核准(5)登记
 
第13条行政许可的设定:(1)法律、行政法规(2)地方性法规(3)国务院发布决定,实施后,除临时性事项外,国务院应及时提请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或自行制定行政法规(4)省级政府规章可设定临时性许可,实施满一年需继续实施的,应提请本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14条行政许可的特殊规定:申请书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主体应当免费提供格式文本。
 
第15条行政许可的特殊规定:申请书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可以现场递交,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提出。
 
第16条行政许可的特殊规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其补正。
 
第17条行政处罚:是指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其他行政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尚未构成犯罪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给予的一种以惩戒违法行为为目的的具有制裁性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18条申诫罚:警告
 
第19条财产罚: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第20条行为罚: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
 
第21条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22条人身罚:行政拘留(法律、公安机关)
 
第23条行政处罚的适用:管辖: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政府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
 
第24条行政处罚的适用:“一事不再罚”原则:同一违法行为已受到罚款处罚,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给予罚款处罚。
 
第25条行政处罚的适用:追诉时效: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能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26条行政处罚的一般程序:亮明身份—立案—调查—说明理由并告知权利—听取当事人陈述和申辩—决定—决定书送达
 
第27条行政处罚的简易程序: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28条行政处罚的听证程序:适用: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决定前
 
第29条听证费用承担: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30条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财物;扣押物;冻结存款、汇款。
 
第31条行政强制执行的种类:加处罚款或滞纳金;划拨存款、汇款;拍卖或依法处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财物;排除妨碍、恢复原状;代履行。
 
第32条行政救济的种类:行政复议,行政诉讼
 
第33条行政复议是指行政机关根据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机关的监督权,在当事人的申请和参加下,按照行政复议程序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和适当性的审查,并做出裁决,解决行政侵权争议的活动。
 
第34条行政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行政相对人,认为行政主体的行为违法,依法诉诸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据此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对行政案件进行受理、审理、裁判以及执行等司法活动的总和,是司法机关解决行政争议的一种法律制度。
 
第35条行政复议机关的确定:县级以上政府部门:同级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
 
第36条特例:国安机关虽是政府组成部门,但此处除外
 
第37条行政复议机关的确定:省级以下政府:上一级人民政府
 
第38条行政复议机关的确定:垂直领导机关:上一级主管部门,包括:海关、国税、金融、外汇管理、国安
 
第39条行政复议机关的确定:省部级单位:原机关自己,审理结构有变化:对复议决定不服可起诉或申请国务院裁决
 
第40条行政复议机关的确定:政府派出机关:设立该派出机关的政府:包括行政公署、区公所、街道办事处三类
 
第41条行政复议机关的确定:部门派出机构:该机构所在的主管部门或该主管部门的同级政府:如是垂直领导部门的派出机构作为被申请人,则复议机关仅包括其所在主管部门
 
第42条行政复议机关的确定:被授权组织:直接管理该组织的机关:但被授权的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以部委论
 
第43条行政复议机关的确定:多个行政机关:其共同上一级机关:复议机关是同级政府或共同上级主管部门
 
第44条行政复议机关的确定:被撤销的机关:其职权继承机关的上一级机关:视继续行使职权的机关被申请人处理即可
 
第45条2.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1)复议当事人选择原则(2)具体行为合法性审查原则(3)诉讼不停止执行原则(4)不适用调解原则,但行政赔偿诉讼有例外(5)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
 
第46条行政诉讼的级别管辖——基层法院:原则上由基层法院管辖一审行政诉讼
 
第47条行政诉讼的级别管辖——中级法院:①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案件;②海关处理的案件;③本辖区内重大、复杂的案件;④其他法律规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
 
第48条行政诉讼的地域管辖——被告所在地管辖:一般案件
 
第49条行政诉讼的地域管辖——原告+被告所在地管辖:限制人身自由案件
 
第50条行政诉讼的地域管辖——不动产所在地专属管辖:不动产纠纷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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